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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计机关对招投标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2016年11月04日 文章来源:国家审计署网站 信息提供: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审计局

  近几年,全国各级审计机关加大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力度,对预防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问题、规范建设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审计实践中,一些地方单位和审计人员对开展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审计监督认识不足,觉得 “于法无据”,对发现的招投标违法行为也不敢大胆处理处罚,影响了审计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审计监督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依据,我们必须正确运用,确保审计监督合法有效。

  一、必须正确运用好法律依据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国家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审计监督的法律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又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范围和审计监督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其内容是指“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众所周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供货的招投投标活动是国家资金进行建设项目投资的重要环节。因此,开展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工程决(结)算审计,对建设项目招投标审计调查是应当和必须的。二是《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其第九条明确规定,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的可以进行处理处罚,并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在审计实践中,不少审计人员对审计发现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不知道怎样处理处罚,也有的认为招投标违法行为不属于财务收支范畴,不能进行处理处罚。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实施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完全可以依法对招投标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二、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应把握好几个要点

  在具体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时应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要注意处理处罚方式。对招投标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规定主要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调整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资金、核减或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对直接和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招投标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还有:对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二是要分清对象。对审计发现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和个人,审计机关可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不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移交有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和单位处理处罚;三是处理处罚决定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超越审计执法权限的审计决定没有法律效力;四是招标投标方面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依据。五是一事不二罚,有关职能部门已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不可以再进行处理处罚。

  三、应明确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对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裁决为最终裁决。

  对除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以外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级审计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王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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