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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审计厅审计项目审理办法
2019年02月01日 文章来源:河北省审计厅 信息提供:河北省审计厅

 

河北省审计厅审计项目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切实履行审理职责,规范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厅各业务处直接实施的审计项目审理工作。

业务处直接实施的专项调查项目,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出具移送处理书的也适用本办法。

业务处出具的汇总的审计综合报告和专题报告以及反映审计结果的其它行政公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理,是指法规审理处依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业务处提交的审计项目资料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法规审理处审理应在1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

审理时间从审理人员审签审理受理单开始,到审理人员向业务处室提交审理意见书结束。

遇有统一组织的重大审计项目或者需集中审理审计项目等特殊情形的,经法规审理处处长批准后,审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条 省厅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共同实施一个审计项目或者分别实施同一类审计项目,可以安排两人共同承办审理工作,并确定主审、协审。
    第六条 审计项目审理采取网上审理和报送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审理人员可以提前介入,了解审计项目的相关情况。

提前介入的审理人员,不得参与相关审计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业务处应将下列资料提交法规审理处进行审理:

(一)审计通知书

(二)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实施方案及调整方案;

(三)审计记录、审计证据;

(四)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及其送达回证;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七)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八)业务处的复核意见书;

(九)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

(十)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建议适用的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十一)其他相关资料。

业务处按规定程序将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审计移送处理书和审计实施方案及调整方案、业务处的复核意见、审计项目审理受理单,通过专网审理系统报送审理人员(涉及保密的审计项目除外);同时将审计记录、审计证据等其它书面材料报送法规审理处

第八条 法规审理处审理人员在3个工作日内对接收的审理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审理受理单,初步审查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之内。

经初步审查,业务处提交审理的相关资料不完整的,法规审理处应当通知限期补正。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之内。

审理人员未能在3个工作日内审签审理受理单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法规审理处审理时,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充分交换意见,全面了解相关情况。

以下三种情况,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之前,如召开交换意见会的,应当提前2天通知法规审理处法规审理处视情况安排审理人员参加。

(一)根据对项目的了解,审理人员认为需要参加交换意见会的;

(二)厅领导要求参加的;

(三)审计组认为需要参加的。

经厅领导批准,审理人员可以直接到被审计单位向相关人员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条 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及调整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一条 审理人员提出初步审理意见,与业务处沟通后,将审计结果类业务文书退还业务处修改,修改时间不计入审理时间。

业务处根据初步审理意见对相关审计结果类业务文书进行修改后,提交审理人员。审理人员应当及时提请法规审理处处长召开审理会议,进行集体研究讨论。

第十二条 审理会议由法规审理处处长主持,法规审理处有关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吸收审计组及其所在业务处有关人员、其他业务处相关人员和聘请的专家参加。

在审理过程中,遇有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及专业技术等复杂问题时,应征求有关部门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经审理后,审理人员根据审计项目具体情况,可以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法规审理处应当记录审理的主要过程和结果,对审理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审理意见,将审理后的业务文书和审理意见书网上退回业务处。

第十五条 业务处根据业务文书中标注的修改意见以及审理意见书,对业务文书进行修改,并出具审理意见采纳说明。

业务处将修改后的业务文书、审理意见采纳说明提交法规审理处

         第十六条 法规审理处将审理意见书、审理意见采纳说明报送分管业务处的厅领导,同时报送厅长和总审计师备案,并转文印室打印,分别由业务处和法规审理处归入审计档案和审理档案。其它审计项目资料及时退回业务处。

         第十七条 审理完毕的审计项目,按规定召开审计业务会议。

第十八条 业务会研究的审计项目,由业务处根据业务会议记录,起草审计业务会议决定,经主持审计业务会议的领导或主管领导签发后,据以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移送处理书,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发文手续。

经厅长授权,不需要召开业务会的审计项目,主管厅领导审定后,业务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发文手续。

第十九条 审计移送处理书在审计期间出具的,应当进行审理,并出具审理意见书,审理程序按前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我厅原有规定《河北省审计厅审计项目审理办法(试行)》(冀审法〔2011〕8号)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由审计厅法规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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